歷程與脈絡1、2017年5月9日,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管理辦法》正式發(fā)布,備受各界關注的共同申報準則(CRS)正式在我國落地,我國金融機構開始對個人和機構賬戶開展盡職調查。2、2018年9月開始,我國與多個CRS參與國進行第一次信息交換,全球稅務信息透明時代正式拉開帷幕。3、2019年6月27日,經濟合作與發(fā)展組織(OECD)更新發(fā)布《CRS涉稅信息交換避稅安排和離岸結構強制披露規(guī)則MDR的框架文件》,將CRS全球涉稅信息交換機制的合作工作進一步推向實操和實踐層面。隨著全球稅收透明化和國際反避稅合作不斷深入發(fā)展,我國也更深入地參與其中。4、2022年9月1日,《實施稅收協(xié)定相關措施以防止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BEPS)的多邊公約》在我國正式生效。在全球稅收透明化的新監(jiān)管形勢下,國內高凈值人群面臨的稅收監(jiān)管趨嚴,利用離岸信托避稅面臨較大法律風險,離岸信托稅務合規(guī)道阻且長。
稅法視野下的離岸信托“離岸信托”在我國尚沒有稅法層面的界定,一般而言指的是境內的居民納稅人在海外其他稅收管轄地區(qū)設立信托,以便進行資金的管理和運作。
要理解離岸信托,首先要了解信托的運作。信托主要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主體。委托人又稱為設立人,指的是有資金管理或者運作需求的人。委托人將其名下的資產轉讓給受托人,與其訂立《信托協(xié)議》,受托人根據《信托協(xié)議》進行資金管理和運作,然后將收益支付給受益人。現代信托的受托人一般是具有信托金融牌照的信托機構。離岸信托最本質的特點是信托的委托人系某國的居民納稅人,但設立的信托在法律上不屬于該國家的稅收管轄范圍,也就是受托人在境外(見圖1)。由于各國稅法規(guī)定的不同,對于不同國家來說離岸信托的范圍也不同。目前,世界各國普遍適用居民納稅人和非居民納稅人的區(qū)分來劃分信托的屬性。過去,由于信托中的受托人屬于非居民納稅人,對受托人的資金運作和管理行為缺乏有效的信息獲取渠道和管理,導致可能存在逃避稅的現象。除了按照居民納稅人和非居民納稅人標準劃分信托的性質,對于一些避稅港,其可能會認定更為寬泛的信托為“外國信托”。以新加坡為例,只要委托人和受益人并非新加坡居民,該信托即使受托人是新加坡的居民,依然屬于外國信托,享受所得稅的豁免,這種寬泛的認定標準和稅收優(yōu)惠是吸引高凈值人群前往設立離岸信托的主要原因。在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yè)所得稅法》)對居民納稅人和非居民納稅人的規(guī)定是: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自然人或者沒有住所但是居住滿1年的自然人,在國內設立或者設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yè),屬于居民納稅人;此外屬于非居民納稅人。居民納稅人負有全面納稅義務,無論所得來源于境內還是境外,都需要依法納稅。非居民納稅人僅需對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納稅。通常受托人系非居民納稅人的,對我國而言就屬于“離岸信托”。
高凈值人群紛紛“離岸”原因何在隨著我國經濟發(fā)展,一批高凈值人士開始涌現。根據《2021中國私人財富報告》,到2021年年底,預計中國高凈值人群數量將達到296萬人,可投資資產總規(guī)模將突破90萬億元。為保持其資產的保值、存續(xù)和發(fā)展,保持家族資產的獨立性、穩(wěn)固性,很多高凈值人士選擇了離岸信托。例如:2014年,京東上市時披露,創(chuàng)始人劉強東通過位于英屬維京群島(BVI)的離岸公司Max Smart Limited持有京東的股票;2017年,馬云持有阿里巴巴的股份中僅有0.2%為他個人直接持有,另外的99.8%系通過家族信托、海外慈善基金會、開曼控股公司等形式控制,其中以離岸信托的形式持有的股份高達64.4%,當時的市值為1119億元;2018年底至2019年初,融創(chuàng)中國董事長孫宏斌將市值45億美元的融創(chuàng)股權轉讓給其設立的南科他州孫氏家族信托,受益人系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員。據新聞報道,2018年底到2019年1月,不少中國富豪將資產轉入了離岸家族信托,規(guī)模高達2000億元左右。
離岸信托為什么受到高凈值人士的青睞?離岸信托和境內信托又有什么不同呢?目前,我國境內的信托業(yè)務尚不發(fā)達,對信托關系的法律界定還不明晰。信托起源于英國,信托設立人必須將其合法擁有的財產轉移給受托人,由其持有并為他人(如家庭成員)的利益管理和處分。在該架構下,受托人對信托財產持有“法律上的權利”,即一種對外的管理處分權,而受益人對其持有“衡平法上的權利”,即一種對內的受益權。這種財產權利分置的制度基礎與理論根據與大陸法“一物一權”的理念迥異。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下簡稱《信托法》)第2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睋丝梢钥闯?,我國對英美信托制度最主要的修正在于對其信托財產權利分置制度的否定,設立信托不要求信托財產權屬的轉移,目的是為了避開信托制度與大陸法系物權法原則的沖突,但同時也造成信托關系與委托代理關系的混淆。因此,在我國成立的一個沒有轉移信托財產的“信托”,或者一個“委托人”對其持有控制權的“信托”,這樣可能引起的問題是:這種“信托”可能無法起到有效的風險隔離功能,即使根據《信托法》第15條、16條的規(guī)定,信托財產不作為委托人的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也存在被英美國家認為是委托關系而非信托的風險。而設立在信托制度更發(fā)達的境外地區(qū)的信托,其功能更顯著。
從域外經驗總結來看,離岸信托主要有三大功能。其一,離岸信托具有資產隔離功能。由于信托財產是獨立的財產,可以避免婚姻問題造成家族財產的分割。通過信托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這樣即使離婚或者發(fā)生其他導致財產分割的事由,也不會干涉信托財產,不但保證了家族財產的獨立性,也避免了上市公司因為股東發(fā)生變更、糾紛受到損失。
其二,由于離岸信托具有高度的保密性,這也使得離岸信托具有很高的風險規(guī)避功能,即由于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不作為委托人的清算財產,即使公司因為運營負債、破產,也不會被追償抵債。
其三,離岸信托具有財產傳承功能,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高凈值人群開始考慮財產的傳承問題。家族信托本身就是一種理財方式,委托人也可以將其財產委托給受益人,用這種方式為受托人進行管理和分配,防止受益人的揮霍。而離岸信托具有私密性,并且國外或者相關地區(qū)信托法律相對成熟,可以滿足他們對財富管理的需要。此外,離岸信托也具有部分受到爭議的避稅功能。但實際上,隨著全球稅收透明化的縱深發(fā)展,離岸信托的避稅功能已經大幅度消減,甚至可能引發(fā)一定的涉稅風險。
監(jiān)管之下離岸信托避稅已無可能需要明確的是,離岸信托雖然設立在境外,但是其取得的、分配的收益并非不受國家稅務的監(jiān)管,尤其是我國的稅收管轄采用了“身份管轄”和“來源管轄”的雙重規(guī)定,境外信托實際上無法免除其納稅義務。以機構信托為例,如果設立在避稅港的信托受讓人是一家離岸金融機構,按照我國《企業(yè)所得稅法》的規(guī)定,其應當就來自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yè)所得稅。而境內受益人由于屬于居民納稅人,應當就境內、境外所得全部納稅(見圖2)。因此,實際上過去一定時期境外信托所謂的“避稅功能”。本質上是利用國家對境外金融機構信息掌握的不足采取的偷稅行為。例如,受托人將收益分配給居民納稅人受益人控制的境外賬戶,以逃避國內稅務機關的監(jiān)管。
隨著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的修訂,以及我國深度參與到CRS之中,打破不同稅收管轄地區(qū)的信息壁壘,逃避稅收監(jiān)管的行為將受到進一步的堵截。首先,“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標準”有力打擊因信息壁壘產生的逃稅問題,該標準由主管當局間協(xié)議范本(MCAA)和統(tǒng)一報告標準(CRS )兩部分內容組成。標準要求參與各國的金融機構要通過盡職調查識別其他國家(地區(qū))稅收居民個人和企業(yè)在該機構開立的賬戶,按年度向本國稅務機關報送,通過國家間稅務機關信息交換為打擊逃避稅提供信息支持。
離岸信托能夠避免CRS及新個稅反避稅嗎?答案是否定的。離岸信托屬于CRS定義中的消極非金融機構,受到各國稅務機關的關注,同樣需要穿透信托背后的實際控制人,包括委托人、固定收益人、保護人等。也就是說,只要任一實際控制人是中國稅務居民,其信托所持金融賬戶信息都會被換回中國。根據《國家稅務總局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關于發(fā)布《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4號 )的規(guī)定,在CRS下,信托背后委托人的名稱、納稅人識別號、地址、賬號、余額、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資產的收入等信息很可能會被交換回中國稅務機關,并據此征稅。在OECD等組織的推動下,許多避稅港也開始尋求改變。例如,2017年英屬維京群島出臺了《2017年實益擁有權安全搜索系統(tǒng)法》(BOSS系統(tǒng)法 ),可以有效存儲和搜索公司或者法律實體的實益擁有人的資料,加強了稅收信息的交換。2018年12月,開曼群島公布了《國際稅務合作(經濟實質) 法》以及配套的《國際稅務合作(經濟實質 )規(guī)則》,旨在響應OECD以及歐盟對于構建國際稅收新秋序的要求,加強各國稅收的透明度。因此,隨著國際稅收的透明化通過設立離岸信托、持有境外賬戶等做法逃避稅,已經存在極大的風險。實踐中,對于設立海外家族信托的人士,或是作為離岸信托的受益人,其收到境外家族信托的收益,理論上應當依法納稅,如果未主動申報,存在被稅務機關追繳的風險。
其次,利用離岸信托避稅存在被穿透的風險。新《個人所得稅法》第8條規(guī)定了三項特別納稅調整事由,即關聯(lián)交易、受控外國公司和合理商業(yè)目的。關聯(lián)交易一般與信托無關,但受控外公司、合理商業(yè)目的等可能導致納稅部整或者信托被穿透。“受控外國企業(yè)”反避稅規(guī)則的核心取決于“控制與否”。高凈值人士設立信托,通常會保留充分的權利以保證對信托的控制,例如可能隨時更換受托人、調整分配比例等。根據信托導管理論,這就可能導致信托被穿透,信托下的離岸公司仍被視為高凈值人士控制的受控外國企業(yè),無合理需要故意不分有潤(或少分配),稅務機關直接調整征稅。導管理論指的是,某機構在僅僅是作為聯(lián)系投資對象和投資者的渠道,本身不具有獨立性,在課稅方面不作為獨立的實體,而應該被視為僅僅發(fā)揮導管的作用。“合理商業(yè)目的”規(guī)則與經濟實質判斷理論,更易使信托機構被穿透。新《個人所得稅法》第8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納稅調整:(三)個人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yè)目的的安排而獲取不當稅收利益?!眳⒄諊叶悇湛偩帧兑话惴幢芏惞芾磙k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令2014年第32號 ) 的相關規(guī)定,避稅指的是: (1) 以獲取稅收利益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2)以形式符合稅法規(guī)定、但與其經濟實原不符的方式獲取稅收利益。對于避稅行為,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實施特別納稅調整,對交易內不具有經濟實質的部分予以否認。實踐中,“兒童投資主基金案”就實現了對中間控股公司的穿透,對信托機構的穿透對稅務機關而言并非難事。不過,目前個人所得稅領域雖然確立了一般反避稅條款,但是缺乏類似《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這樣更為具體的規(guī)定。此外,自然人與公司之間存在巨大的差異,不能簡單套用企業(yè)所得稅的一般反避稅相關規(guī)定,而應當針對個人所得稅的特征予以應對。經濟實質原則賦子了稅務機關過高的由裁量權限,缺乏明確指引,給稅務機關和納稅人都帶來操作上的困境。目前,我國國內也有不少聲音積極倡導優(yōu)化我國的信托制度。雖然當前我國尚沒有直接針對信托出臺稅務規(guī)定,但當中管理缺位的狀態(tài)不會持續(xù)太久。2022年“兩會”期間,有幾位代表提及了家族信托,其中兩位代表明確提出“信托稅制缺失,要探索建立符合我國特點的信托稅制”。隨著信托制度在我國國內的進一步改進,稅收監(jiān)管的進一步完善,離岸信托的避稅功能將面臨更大挑戰(zhàn)。
離岸信托雖然在稅收領域無法發(fā)揮避稅功能,但是依然具有風險隔離、家族財產傳承、財產保護等一系列功能,在此基礎上,應當認識到離岸信托不應具有逃避稅的能力,無論是受益人、信托機構還是委托人,在籌劃、設立信托時應當明確這一點,做好對當地稅務機關的納稅工作,避免被穿透信托追繳稅款、滯納金,規(guī)避潛在的認定偷稅風險,才能使財富良性綿延存續(xù)。
家族信托持股A股上市公司的架構及稅務解析前言IPO家族信托股權架構,過去很長時間內,在中國股市基本無法進行。在過去幾年里,有幾家企業(yè)想要達成這種架構,讓公司帶著家族信托架構上市。它們要么以失敗告終,要么雖然成功但主要因為有著某些特殊條件的存在,比如說它們的家族信托都是境外信托。然而,近年來隨著監(jiān)管的改變,市場上已經出現了幾例發(fā)行人的股權架構中帶有境內家族信托但已然成功闖關A股IPO的案例。
01 持股架構目前,在境內股權家族信托實踐中,可行的持股架構設計大致包括三種:
一、信托直接持股這種架構下,作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直接持有委托人家族企業(yè)股份。這一模式在實操中較為罕見。此模式下,信托公司作為家族企業(yè)的直接股東、甚至是實控人,將直接參與到公司的日常經營當中,負有直接管理公司的義務,從而也會產生較高的管理成本和經營風險。

而對于委托人,在公司控制權方面,委托人僅能在信托條款中加以約定,例如,由委托人來指定和委派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通過指令表決來安排家族企業(yè)的管理人員。某種程度上偏離股權家族信托所有權、控制權和經營權分離的的訴求。
二、通過控股公司信托間接持股此架構通過控股公司間接持股的股權家族信托,該模式下控股公司才是實際參與目標公司經營和管理的主體。家族信托股東角色存在的意義僅僅只是為了獲得利潤分配。受托人僅承擔有限的管理義務。委托人可以通過行動協(xié)議、委托或選派目標公司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等方式來實現對目標公司的實際控制權。
三、通過有限合伙信托間接持股此模式下委托人以資金設立信托,家族信托通過SPV有限合伙企業(yè),來間接持股家族企業(yè)。在持股架構中使用有限合伙企業(yè)優(yōu)點十分顯著。對委托人而言,家族企業(yè)股權的實際管理由委托人進行。信托公司作為有限合伙人,主要承擔事務職能,沒有管理義務。
有效實現所有權、控制權和收益權的三分離,同時達到稅務遞延的效果。

在第三種模式下,其中較為典型的案例當屬振華新材。通過查閱振華新材2021年的招股說明及其披露的股權架構,發(fā)現其家族信托的持股架構如下:

從披露出來的情況來看,云南國際信托有限公司作為受托人,持有振華新材0.0059%的股權,屬于振華新材的第三層股東。該家族信托只是上市公司第三層的小股東,因此無法從公開資料中找到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信息。在上市的準備過程中,上交所同樣詢問了關于家族信托的問題。那就是,公司的直接或間接股東中是否存在契約性基金、信托計劃、資產管理計劃等“三類股東”的情況,出資的資金來源是否合法合規(guī),是否存在股份代持、委托持股等情況。面對上交所的問詢,保薦機構給出了明確的回復:穿透核查并如實披露“三類股東”的具體情況,說明并不存在股份代持、委托持股等情況。而在得到明確回復之后,第二輪問詢中不再出現關于“三類股東”這樣的問題。該公司成了國內上市企業(yè)中,第一家?guī)в袊鴥燃易逍磐泄蓹嗉軜嫷墓尽?/p>歐普照明設立股權家族信托也采取了第三種模式,這也是目前實踐中使用較多的架構類型。2022年9月10日,歐普照明發(fā)布《關于實際控制人增加一致行動人及一致行動人之間內部轉讓達到1%的提示性公告》(“公告”),對外披露實際控制人馬秀慧女士,基于資產規(guī)劃需要,將其所持歐普照明的部分股份轉讓給其家族信托下設的有限合伙企業(yè)上海峰岳企業(yè)管理合伙企業(yè)(有限合伙)(以下簡稱“上海峰岳”)。

本次股權結構變化較為清晰,簡單而言即歐普照明實際控制人馬秀慧女士轉讓了1.01%股權給上海峰悅,根據公告中的持股表格,家族信托成立前后的股權結構變化如下所示:成立家族信托前:

成立家族信托后:

圖中提到的光大興隴信托有限責任公司(“光大興隴”)即為本次股權家族信托中的受托人,具體信托架構大致如下圖所示:

馬秀慧、王耀海家族通過家族信托下設特殊目的企業(yè)(SPV)上海峰岳承接歐普照明的股票。LP為家族信托,執(zhí)行合伙人則由馬秀慧、王耀海實際控制的中山市歐普投資有限公司擔任,這種結構下,上海峰岳及其所持歐普照明股票的控制權歸屬于馬秀慧、王耀海家族。置入方式上,馬秀慧女士選擇了股票大宗交易的方式,將歐普照明1.01%股份(7,600,000股)以14.48元/股轉讓予上海峰岳,交易價格為1.1億余元。鑒于國內家族信托股權資產置入尚未實現非交易過戶模式,那么在一個相對低(稅務)成本的時間區(qū)間進行資產交易過戶,不失為一個明智的選擇。
02 監(jiān)管機構審核態(tài)度轉變對于家族持股企業(yè)A股上市,一直以來都存在“三類股東”的障礙,即資管計劃、契約型基金和信托產品,監(jiān)管層基本上要求IPO企業(yè)在申報前對此“三類股東”進行清理。一直以來都存在“三類股東”的障礙,即資管計劃、契約型基金和信托產品,監(jiān)管層基本上要求IPO企業(yè)在申報前對此“三類股東”進行清理。2019年,《科創(chuàng)板首次公開發(fā)行股票并注冊管理辦法(試行)》僅要求發(fā)行人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所持發(fā)行人的股份權屬清晰,最近2年實際控制人沒有發(fā)生變更,不存在導致控制權可能變更的重大權屬糾紛。也就是說對非控股股東沒有特別要求。2021年6月15日,滬深交易所對各保薦機構發(fā)布《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股東穿透核查的通知》,明確對持股數量少于10萬股或0.01%的股東,在合規(guī)原則下可不進行穿透披露。這一政策向被業(yè)界認為向家族信托行業(yè)釋放了友好、積極的信號。2022年4月深交所發(fā)布的《創(chuàng)業(yè)板審核動態(tài)》(2022年第1期),對控制權條線下的信托持股問題引出的3個具體案例進行解析,明確了監(jiān)管態(tài)度。深交所表示,信托持股架構具有復雜性和隱秘性,存在規(guī)避監(jiān)管要求的操作空間,對股份權屬清晰、控制權穩(wěn)定等影響較大,審核實踐中需要綜合考慮、區(qū)別處理。若滿足發(fā)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第一大股東不屬于信托架構,信托持股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信托持股比例較小等條件,也可以獲得審核認可。但若發(fā)行人控制權條線的股份存在信托持股情形,影響了對控制權相關股權清晰穩(wěn)定這一發(fā)行條件的判斷,則需拆除了原有的信托架構。從監(jiān)管政策的趨勢變化中可以看出,受制于“三大股東”的紅線要求,家族信托可以少量持有發(fā)行人的股份,但不能是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第一大股東。
03 股權信托的稅務分析由于我國缺乏對信托這一法律形式專門稅收規(guī)定,因此采用家族信托持有上市公司股權,信托取得的收益在如何征稅方面仍不甚明確。
合伙企業(yè)層面:不征稅根據財稅[2008]159號文等稅收文件的規(guī)定,合伙企業(yè)層面不征收所得稅,合伙企業(y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由合伙人各自繳納,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yè)所得稅。因此,合伙企業(yè)將進行應稅所得的核算,并將確認的應稅所得按照約定比例,分別分派至客戶以及信托公司(受托人)處,由合伙人按照其適用的所得稅規(guī)則分別計算繳納所得稅。
信托/受托人層面:征稅依據不明目前對于信托的征稅規(guī)則幾近空白,僅有《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5號)對信貸資產證券化業(yè)務所涉信托收益進行了專門規(guī)定,但僅限于企業(yè)所得稅的處理。規(guī)范層面能否參照適用該文的規(guī)定,征管實踐中能否依此執(zhí)行都存在疑問。[3]根據該文,對于信托取得的相關收益,秉承“單次征稅”、“當年不分配征稅”的原則。具體而言,按以下規(guī)則進行處理:(1)如果信托項目收益取得當年向機構投資者進行分配的,在信托環(huán)節(jié)暫不征收企業(yè)所得稅;(2)在取得收益當年未向機構投資者進行分配的,在信托環(huán)節(jié)由受托機構繳納企業(yè)所得稅。(3)在信托環(huán)節(jié)已經完稅的項目信托收益,再分配給機構投資者時,對機構投資者不再征稅。因此,如果信托將取得的所得進行了分配,則信托層面不征稅,相關所得將直接歸屬于投資人(實際享受利益的人)作為投資人的所得予以征稅。而如果相關收益在一個納稅年度內未進行分配,使得受托人在納稅年度內在名義上持有相關收益,在該情形下則改為對受托人就相關收益征稅,而該收益后續(xù)向投資人分配后則不再征稅。盡管存在上述規(guī)定,但仍存在以下問題:如果向受托人征稅,征稅基礎究竟是扣繳義務人還是實際納稅人身份?如果是前者,受益人是企業(yè)時,理論和實踐操作都存在障礙。如果是后者,一方面缺乏法律依據,另一方面在何種程度上承認受托人的稅收屬性(例如是否允許抵扣虧損等)也不無疑問。鑒于缺乏明確的征稅規(guī)則,在目前的情況下,信托公司(受托人)取得源自合伙的分配收益時,并不會就該所得(代信托)繳納企業(yè)所得稅。
受益人層面:沒有能夠適用的征稅規(guī)則對于受益人取得的家族信托分配收益,根據現行規(guī)則,只有企業(yè)所得稅層面存在規(guī)則適用的可能。需要指出的是,不同于信貸資產證券化的機構投資人,家族信托中的受益人和委托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存在出資主體和受益主體不一致的情形。在該情形下,能否參照5號文的規(guī)則進行稅務處理(特別是對于受益人而言),同樣值得商榷。如果受益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鑒于企業(yè)所得稅法采取的是綜合征稅模式,受益人取得的信托收益屬于企業(yè)的應稅所得應無異議。在此情況下,無論受益人是否向信托進行過出資,受益人取得的相應所得都需要納入征稅范疇,然而,鑒于現行信托征稅規(guī)則并不完整,信托取得的相關所得是否應在受托人層面先行征稅,信托取得相關所得的性質是否能夠穿透信托傳遞至受益人處(例如對于信托取得的源自境內居民企業(yè)股息分配所得分配至受益人處時,受益人如果同樣是境內居民企業(yè)能否適用免稅規(guī)則)等方面都沒有規(guī)則予以明確。如果受益人換成自然人,是否征稅以及如何征稅的答案將更加混亂。一個制度性的根本問題是,現行個人所得稅法總體上仍是分類征稅模式,自然人取得的所得如果不能被歸入稅法正向列舉的九類應稅所得,將不屬于個人所得稅法的征稅范圍。考慮到受益人取得信托收益的被動性特征,從所得性質上看,與之較為相近的所得類型包括“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與“偶然所得”。但是根據現有規(guī)則的文義解釋,并不能直接得出信托收益所得可以歸入上述所得類型的結論,財稅部門也尚未動用行政解釋權對信托收益所得進行定性。有鑒于此,實踐中,受益人一般不會就取得的信托收益申報繳稅,稅務機關通常也不會對此進行稅收征管。而同樣基于這一原因,受托人在向自然人受益人進行相應的分配支付時,一般也不會進行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根據公開披露以及我們所了解的相關案例,稅務機關對納稅人主動申報的信托收益所得也態(tài)度不一,有欣然接受也有斷然拒絕的,更多的也在猶豫如何進行相應的處理。
04 總結采用家族信托結構持股上市公司的創(chuàng)新意義在于,通過將存量股票(股權)資產置入家族信托,實現了控股股東子孫后代只需通過信托受益權便可以合理繼承(流轉)相應股票(股權)的權益,避免由于后代離世、婚姻變化、血親關系向下分化等原因導致家族財產外流。從國內監(jiān)管態(tài)度的轉變來看,目前只要進行合理安排和規(guī)劃,做到“間接、少量、合規(guī)”,境內家族信托也可以參與IPO的資本盛宴,令家族資產得以進一步增值。相信以后A股資本市場中也會越來越多地出現境內家族信托的身影,而且家族信托的持股比例也將不斷擴大。作者:劉天永,來源:樸稅。本文內容僅供一般參考用,均不視為正式的審計、會計、稅務或其他建議,我們不能保證這些資料在日后仍然準確。任何人士不應在沒有詳細考慮相關的情況及獲取適當的專業(yè)意見下依據所載內容行事。本號所轉載的文章,僅供學術交流之用。文章或資料的原文版權歸原作者或原版權人所有,我們尊重版權保護。如有問題請聯(lián)系我們,謝謝!